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36號
TPDM,114,聲,253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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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冠廷




指定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富民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冠廷沈富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沈冠廷沈富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沈冠廷沈富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4年5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
103至107頁),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2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審判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依比例原
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
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縱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其等逃亡之疑慮,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另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亦無聲請詰問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雖尚未審結,然
被告2人勾串同案共犯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應無
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
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
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向本院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
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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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