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22號
TPDM,114,聲,25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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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114年度執字第26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翁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
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 單純,本案已無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空間,兼衡訴訟經濟, 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翁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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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