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輝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113年度執
字第5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附表編
號1、3、4所示30日、20日、55日之總和為重,此外,尚不
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輔以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