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4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鄧雨成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雨成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之19,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扶養我的母親,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3、5項及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
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鄧雨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屢
經本院通緝,而所涉前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該日予以
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其他卷內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重大。且
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所提供之2支電話號碼,1支係空號,1支非本人使用,
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未能聯繫上被告,嗣經本院拘提被
告無著,本院遂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塗正傑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對被告發
布通緝,被告於114年2月9日經緝獲到案,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被告自行陳報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嗣本院另定於114
年5月5日行審理程序,惟被告再度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後,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8月11日緝獲被
告後,被告復當庭陳稱已變更居所於現居之嘉義縣中埔鄉之
居所等節,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113年10月14日報到單及
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7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76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嘉檢松信113助734字第11390
35024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9
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7日113北院縉刑子緝字第1265號通
緝書、本院114年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14年4月7日報到單
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114年5月5日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45287761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6月3日嘉檢熙秋114助372字第1149019762號函及檢
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4年6月9日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
錄、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北院信刑子緝字第715號通緝書
、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1、23、25、27至28、43、46-3至46-11、57至60、69至70
、99至100、139至142、175、177、183、185至186、197、1
99至200、223至234、239至249、251至254、275至276、281
至285頁)。綜諸上揭脈絡,可知被告既經本院諭命限制住
居,卻未經允許即擅自變更住居所,亦屢經本院通緝,方經
緝獲到案,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前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
定,刑度應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亦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猶尚存在。
㈢惟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並已
於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可知本案取證、審理程序已到一
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
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
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
時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於114年10月7日
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