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元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世元於送審即民國114年9月
16日時,因家人均住在高雄而無從即時覓保,而聲請人在看
守所保管金有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世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前有4次經檢察署通緝,且存有通緝至緝獲期
間長達3年情形,審酌本案犯行為未遂的情節而無實際犯罪
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意見後,因聲請人於訊問時自
陳當日無法交保,所持款項放在看守所等語,顯然無從以具
保方式替代羈押,予以羈押。
㈡茲因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本案聲請意旨、被
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情狀
,認科予相當經濟上負擔,應足產生一定心理壓力,確保相
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命被告於114年9月30日17時前,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
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