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安錦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
度原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安錦(下稱被告)懇請法院
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停押、禁止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都可以
)。被告停押出去後,絕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或有關詐欺的
工作;被告希望儘快找正當工作,將每月薪資所得存一部分
先償還被害人,剩餘的再跟被害人協商分期攤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被告上開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復自同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需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期間長
達數月,並涉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涉嫌取得之個人
犯罪所得非低,故被告日後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
致鋌而走險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為高,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被告所
稱之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