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具 保 人 洪瑀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114年度執字第5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瑀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瑀葳因被告柳茂盛涉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柳茂盛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7號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
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士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
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