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2號
TPDM,114,聲,24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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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
30日,各罪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傷害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
不同,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期間分
散於112年12月、113年3月及6月間;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傷害案件,犯罪期間則均集中於113年4月間,時空關係較緊
密;並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間之犯罪態樣、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
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 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黃財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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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