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宇祐
具 保 人 蕭宥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宥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即受刑人蕭宇祐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宥芯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77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
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存
單號碼113刑保字第2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
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0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
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
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等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拘提受刑人,亦
拘提無著,此有中正二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
察報告書,及具保人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