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4年7月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