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51號
TPDM,114,聲,245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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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宥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待桃園另案判決確定再合併應執 行刑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回函附卷 可憑,然本件定刑後,若受刑人所稱另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仍不影響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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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