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華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
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8,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之金額(即新臺幣3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加計附表編號1至4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新臺幣1萬9,000元)。本院衡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
罪均為侵占遺失物罪,然犯罪時間、侵占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30日 2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113年8月30日 3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113年9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113年11月7日 4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113年1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113年12月16日 5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11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