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39號
TPDM,114,聲,243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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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洪金耀



具 保 人 黃于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于軒因受刑人即被告洪金耀詐欺等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經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確定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09時30分到案接受
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
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臺北地檢署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大安分局、士林
地檢署函文暨函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
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此
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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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