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雲平
具 保 人 潘秉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秉君因受刑人戴雲平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
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
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
效力。」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
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戶籍地
、居所地傳喚,通知其應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到
案接受執行,並寄送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居所地予
具保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受
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 萬元,然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而均經函覆拘提未獲,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有
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函(稿)、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為憑;且受刑人於113 年7
月26日即出境而迄今未歸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
境資料可佐,則受刑人既已於113 年7 月26日出境,且距聲
請人傳喚、囑託拘提受刑人有一段時日,而聲請人於114 年
8 月25日為本件聲請之時點更與受刑人出境時間相隔1 年餘
,足徵受刑人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居所地。
復依卷內事證,無從查明受刑人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
處所為何,可認受刑人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嗣
經聲請人於114 年7 月14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
傳喚受刑人於114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
另寄送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居所地予具保人,並經
具保人之親屬於114 年7 月15日收受,應認送達程序業已完
備。
㈢準此,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北
地檢署114 年7 月14日公告、執行傳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