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陳泓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114年度執字第4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泓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均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均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
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處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於114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
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且於114年7月18日起迄今因
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