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7號
TPDM,114,聲,24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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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東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駿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東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本
案相關罪嫌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依然存在
,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羈押所保障
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述在卷可佐,並有
工作證、收據、手機等扣押物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羈押原因雖
仍未消滅,然認被告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在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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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