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96號
TPDM,114,聲,23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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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114
年度執字第7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
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再衡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 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姜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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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