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昱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114年度執
字第7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昱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