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程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程彥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行
出具現金繳納。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15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與另案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32號)、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
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
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有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
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其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
息,均應沒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