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向詠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
1980號、第2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
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詠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聲明異議人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7月3日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而後該案送
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
第6105號執行。嗣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
114年8月1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30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並
於114年8月1日以其工作職務待交接處理、需安頓母親、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本身尚罹患肺癌治療中,具狀聲請延緩
執行2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以北檢力慈1
14執聲他1980字第1149086005號函否准聲請。另本件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
年9月2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再以其於114年8月18日接受
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癌術後積水,不排除腫瘤復發,
故於114年8月20日以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配偶之母親設
籍並居住在宜蘭縣為由,聲請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9日以北檢力慈114
執聲他2155字第1149092718號函否准聲請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14年8月12日北檢力慈114執聲他1980字第11490
86005號函、114年8月29日北檢力慈114執聲他2155字第1149
092718號函、114年8月1日刑事請假狀、114年8月20日刑事
請求囑託執行狀、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聲明異議人既係於114年7月24日收受前
開114年8月12日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30日將戶籍遷入宜蘭
縣,繼而聲請暫緩執行及囑託他署執行,其目的僅係安頓家
人日後生活並能就近照料、探視以及醫療處置,而本案執行
檢察官未經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具體說明緣由,即駁回聲明
議異人聲請暫緩執行、囑託他署執行之聲請,應已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執行指揮確屬不當等語。
然稽之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
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24日收受前
開114年8月12日執行傳票,方於114年7月30日將戶籍遷入宜
蘭縣,於114年9月4日復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經拘提
到案,且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當庭告知是否適宜執行由監
所判斷之旨,此有該日庭期筆錄、拘票存卷供參,顯見聲明
異議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就醫、活動,實難認有何囑託他署執
行之合法正當事由,聲明異議人徒憑所稱家庭、身體健康、
工作安排因素,聲請延緩執行及囑託他署執行,難謂於法有
據。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
、囑託他署執行等聲請,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
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