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濠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114年度執字
第7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濠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濠舜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許濠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月,附表並無編號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
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5月)之
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等情,各自
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