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
聲請。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刑,均經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
據(見執聲卷所附調查表)。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9月25日在向被害
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然其隨後竟於113年12月間再行
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集團),並於113年12月5
日在向被害人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二
罪雖然類型相同且手段相似,然其係於前案遭查獲後不足
半年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同類犯罪,顯然毫無悔意且
惡性重大。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另參酌本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聲卷第25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王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