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賴苡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四
四號案件內被告賴苡任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於調詢
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檔案,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被告賴苡任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調詢
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於當時之供述內容是否相符、被
告之原意是否正確並完整呈現於筆錄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轉拷本案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於調
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檔案,俾利聲請人辯護、使被告
之防禦權得以有效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被告之調詢、偵訊錄音錄影檔
案,核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並已敘明係為確認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而為本案之使用,為完足聲請人閱卷權及實質
有效辯護權利,此部分依法亦無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
交付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不得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