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44號
TPDM,114,聲,234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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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嘉育



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嘉育於犯後主
動聯繫警方,且於警詢中坦承犯案,並無脫逃意圖。另外,
被告因家中之年邁母親行動不便,兄姊亦有精神狀況,兒女
被社會局安置等情況,需要被告返家安排生活,且之後會正
常從事工作,並配合審理開庭,是無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
 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
 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現場執行
路檢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因擔心另案入監執行,遂而於本案員警攔
檢時駕車逃逸等語,顯見客觀上被告已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
高;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參,又勾稽卷內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被告於員警
陳冠廷開槍嚇阻後,仍執意加速逃逸等節,足認有逃亡之事
實,是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
 ㈢從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院
衡量本案相關事證及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難以實現,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
,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
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
 ㈣另被告雖稱需安排家中母親及兒女之生活等事由,惟該事由
係為被告個人家庭之因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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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