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32號
TPDM,114,聲,233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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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騰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撤銷
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
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
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
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
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
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
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
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
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
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
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
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
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允騰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案件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案件受理,然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未能出具在外工作之證明,
顯已逃匿,本院乃於114年5月16日依法通緝,再參以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明知本案審理進程,此有聲請狀
、本院查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見本院卷
第7頁)在卷可考。依上所述,聲請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
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
不及之區域,顯然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自應認本院通緝原
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因經濟因素至柬埔寨工作,然有極大意願回國開
庭,但恐於入海關時被逮捕並為相關之移送流程,致其迄今
尚未返國云云,惟本件既無前開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點第1款所載應撤銷通緝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
,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知悉其所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
未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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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