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28號
TPDM,114,聲,232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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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114 年
度執字第7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碧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碧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
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21至25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   蕭碧鴻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 113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1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7分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 11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7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51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簡字第1822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114 年度交簡字第893 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6 月19日 114 年6 月24日 114 年7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簡字第1822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114 年度交簡字第893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7 月15日 114 年7 月22日 114 年8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6194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7323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7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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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