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18號
TPDM,114,聲,231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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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BERT ANG LAO(中文名:劉青三,聲請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 劉青山,應予更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BERT ANG LA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BERT ANG LA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ROBERT ANG LAO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均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
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
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後,回覆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係同時發生,二
者具關聯性,故建議酌定3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衡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發生時間
係110年6月至8月間,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發生於109
年10月間,涵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罪質不同,
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 併科罰金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 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ROBERT ANG LA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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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