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17號
TPDM,114,聲,231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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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娟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娟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有異,復考
量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107年12月3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114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1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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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