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晚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114年
度罰執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晚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晚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
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再衡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
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
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
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 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 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陶晚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