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被
告林志憲並未在同案被告巫照明、王芊蓁等人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群組中,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
犯行;又依同案被告巫照明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另一
同案被告王芊蓁則供稱從未與被告接觸過,自無所謂被告與
其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再起訴書認定參與本案者僅被告、
同案被告巫照明、王芊蓁共3人,亦無原處分所稱尚有未到
案之共犯王政捷、周呈融等人,並恐被告與其等勾串之羈押
原因。另被告絕對不會騙人,也不會串證,希望可以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
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
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
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
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得聲請撤銷、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審查之法規範範圍,而未能合併審理。然衡諸準
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
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為相
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方無
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
之羈押處分。而本件刑事抗告狀(觀其意旨,應係準抗告狀)
係於原羈押處分當日之114年8月26日即提出聲請等情,有本
院收文章可憑,其上之當事人欄固僅記載「被告:林志憲」
、「抗告人:洪清躬律師」,狀末則記載「具狀人:洪清躬
」,復僅蓋有「洪清躬」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
捺指印,然被告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相同意旨之聲請,故可
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
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114年8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不一致,又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可能已逃往國外,故認被告有與上開共犯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全卷
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下合稱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即
於租屋處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MT及購買大量電信預付
卡,並依「周呈融」指示至空軍一號寄送包裹等情,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該些預付卡並非其所要使用、「周呈融」找了
很多人放機器(即DMT設備),復自承其行為很像詐騙、有懷
疑過可能觸法等情,是被告至少可預見共犯將持上開大量預
付卡從事電信詐騙,且係有多人參與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
並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
㈢又被告否認犯行,對於是否與同案被告巫照明聯繫、收受包
裹等共犯間分工,供述與同案被告巫照明互不相符;再者,
起訴書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巫照明、王芊蓁、「周呈融」
、「王政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且被告始
終供稱係依「周呈融」指示為本案行為,僅因「周呈融」已
逃往國外而無從到案,是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本案除被告外,
僅有同案被告巫照明、王芊蓁等3人共犯之情;另本案依卷
內其他事證,已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參與者係相同之
詐欺集團,並不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
為必要;況被告亦自承其與「周呈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已遭刪除,顯有滅證之舉,自有事實足認其確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為避免被告上述串證、滅證之風險,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社會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對被告羈押應合於比例原則,況其前述羈押原因,本
質上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
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予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確保將來之執行及管控其勾串之風險,而
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核與本院判
斷是否羈押之要件無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