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2號
114年度聲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4樓,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柯文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甲○○
刑事聲請狀(具保停押)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文哲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
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二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之罪如經判決有罪,則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
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4
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除密集開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就與被告柯文哲涉
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彭
振聲等人已於114年9月2日詰問完畢,與被告甲○○涉案部分
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陳佳敏、王尊侃等人亦於114
年8月26日詰問完畢,本案與被告柯文哲及甲○○涉犯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其等就本案重
罪部分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㈢檢察官主張尚有證人包括共同被告待行詰問程序,不分罪名
,在證人詰問完畢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然羈押既屬干預
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於審理中,自應參酌證人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並隨訴訟進度適時審視,不得僅為防杜勾
串證人等緣由,即認定凡有其他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者,即均有串證之虞,否則將有違憲法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考量本案審理迄今,重要證人均已
經過交互詰問,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的風險已大幅降低。復審
酌其他與被告柯文哲及甲○○被訴事實相關,而尚未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相關待證事
實復均有諸如相關會議記錄或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可以佐
證。且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多次表示意見,於偵
查中檢察官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觀諸其等過去歷次供述
均已臻明確,而其等答辯是否可採,實乃證據取捨、評價之
事實認定問題。被告甲○○亦已於114年9月4日當庭捨棄詰問
證人連君蒲,要不能以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尚未作證而認定
即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就證人許芷瑜未到案部分,其
參與處理財務之情節,卷內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足佐
,且其經檢察官通緝中,能否緝獲尚未可知,以證人許芷瑜
未到案認定尚有羈押必要性,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㈣本院斟酌羈押乃係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
,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
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
替代。斟酌被告柯文哲及甲○○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二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其心有所忌,並輔以限
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㈤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柯文哲及甲○○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柯文哲以自
己名義提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具保金額,甲○○以
自己名義提出3,00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均限制住居,應足
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
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㈥又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㈦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使用
如附件所示之科技監控設備,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
法,是被告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㈧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
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
之事由,且經裁定准予具保後,法院(含本院及上訴審法院
)仍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
羈押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俱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