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78號
TPDM,114,聲,227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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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向詠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詠強(下稱受刑
人)因罹患肺癌,術後需抗癌治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遂而向檢
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若檢察官無
法以診斷證明書加以認定,應參考醫學機構之意見,爰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 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 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 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 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 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是否准予延緩執 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 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 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 審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又依據上開說明,上級法院並未更易本院前揭 判決之主刑,是本院為諭知裁判之法院,從而本院就本案聲 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及術後抗癌治療等 事由聲請暫緩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12日北 檢力慈114執聲他1980字第1149086005號函否准其聲請,並 敘明「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字第6105號不能安全 駕駛罪一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由,所請於法 未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本案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
 ㈢又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4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僅載「接受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有 肋膜積水,建議接受進一步檢查,排除腫瘤復發,或其他原 因」等語,可見醫囑僅說明受刑人得接受後續檢查,並未敘 明受刑人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生命等醫師診斷證明。據此, 本院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另是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以前述說明,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倘受刑人所罹 患疾病已危及生命,監所尚得依法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收監, 從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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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