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62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柏滔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執行羈押。茲因本院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借執行,被告乃於11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則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9月19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 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 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