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勖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114 年
度執字第6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勖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勖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
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9至25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受刑人對於本院詢問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雖回覆
稱「不同意合併,後續會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25 頁),然檢察官斟酌各個案件確定之時程,適時提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本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受刑人日後如欲繳納易科罰金,仍可就定應執行刑後 之刑向檢察官為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故受刑人請求現階段 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受刑人 黃勖倫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3 年10月14日 113 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9637 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929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 114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3 月12日 114 年6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 114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4 月16日 114 年7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3579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6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