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67號
TPDM,114,聲,226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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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
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
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期間集中
於113年9月間,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緊密,並參酌各罪間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
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
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於 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王偉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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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