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66號
TPDM,114,聲,226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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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9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因素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113年10月1日 編號1至7 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 徒刑1年4 月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113年10月1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7日間至113年2月9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113年10月7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113年11月1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9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113年10月7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113年11月13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113年11月19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0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113年11月19日 7 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6日前某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113年10月30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113年12月4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114年4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114年8月5日 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114年4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11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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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