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114年度執字第69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
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
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案件之法院。附表編號3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
罪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表示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
應執行之刑確定,但本件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
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
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本院定本
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有期徒刑不得逾3年10月;
另斟酌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且
在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所犯,罪質不同、時間間隔
久遠,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
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則受刑人雖對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略以:經由這段時
間體悟,對於之前所犯錯誤有很深歉意,對不起家人、國家
,希望出去還有辦法服兵役、履行國民義務,建議酌定3年
等語,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酌
定應執行之刑3年4月確定,本件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本院執行刑之裁量權自應受拘束,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
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哲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