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淑菁
被 告 林首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114年度執字
第5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淑菁因被告林首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115號)。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8月5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
,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