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34號
TPDM,114,聲,223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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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四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
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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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