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峻源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對於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
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
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
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之受託法
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
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峻源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經受託法官訊問
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提
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故聲請人所提準抗
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違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所述與共犯周尚頤等
人所述不同,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
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
非輕,故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遂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核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有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
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犯即證人周尚頤、蔡鈺鋒、歐
俞彤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治彥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2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劉峻源控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可憑(詳見起訴書),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
嫌疑重大。
㈢又聲請人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
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
復其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
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況依上開同案被告林治彥
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可知「陳大樂」(即聲請
人)於113年10月24日14時13分許,邀請同為控臺之被告沈依
樺加入本案群組,然聲請人現仍否認犯行,不僅其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亦相較更高。另聲請
人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所述有諸多歧異,如任聲請人在外,即
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是認聲請人確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
雖謂「本院未送達其押票」云云,然上開羈押裁定於同日即
經聲請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
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
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
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