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10號
TPDM,114,聲,221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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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博辰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嗣撤銷指定辯護)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088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博辰已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
卷內並有扣案物證、對話紀錄可稽,多數證人亦已於偵查中
具結,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請求撤
銷羈押。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宗毅蕭世哲既均同屬共同被
蘇逸文楊安仁(下均逕稱姓名)之下屬層級,周宗毅
蕭世哲均尚得以交保候傳,卻仍對被告續予羈押,並無理由
。公司上層蘇逸竹雖仍在逃,惟此亦非被告得以掌控之範圍
。被告承諾不會再聯繫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並願受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倘
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請求考量被告精神狀態及被告
家庭狀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
證可佐,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云云。然查,被告固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願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66、1
68頁),惟細繹其所述本案事實情節,其是否確實坦承於
案發期間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故意,尚且有
疑,並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略有歧異,仍須待後
續調查、審理釐清,考量未到案之蘇逸竹既曾透過蘇逸文
楊安仁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
話群組之情,佐諸本案同案被告間所具有之公司組織隸屬
之上、下級關係此背景脈絡以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
,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
額均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聲
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之審
理進度,為完足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目的,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尚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並無理由。至聲
請意旨另稱與被告同為下屬層級之周宗毅蕭世哲既均經
本院諭知交保,當無理由繼續羈押同為下屬層級之被告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是否確實坦認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乙節,尚待後續調查審認,業如前述,反觀周宗毅
蕭世哲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案發過程之事實情節均尚能
供述綦詳;且周宗毅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9部
分,蕭世哲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32部分,被告則
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0-29部分,以被害人數及詐
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涉案情節顯然嚴重於周宗毅
蕭世哲甚多,自難與其等齊觀;又被告自承係負責管理
團隊營運,擔任現場流量總監、管理人員出缺勤,旗下有
很多小主管、小組等語(見訴卷第166頁),亦可見被告
雖受蘇逸文指揮監督,然其職務內容顯非僅為組織下層
色,而有指揮、管理之實。是聲請意旨所為上開主張,亦
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物品,均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聲請之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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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