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08號
TPDM,114,聲,220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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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駿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駿(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
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
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具體個案情節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1
14年度訴字第1058號),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4年
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各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節,有本案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等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與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本有正當工作收入,實係因網路交
友誤信他人而為本案車手犯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本
件並無羈押原因存在,又本件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
告亦願提出高額擔保金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應無羈押
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然綜合審酌
本案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就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再參以
卷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陳恩」間之簡訊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85頁至第94頁),更可發現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日(114年6月19日)前之114年5月23日,即曾受指派搭乘高
鐵前往臺中地區擔任車手,隨後於114年5月27日為6次車手
犯行(6單任務),於114年6月18日為11次車手犯行(11單任務
),被告甚且向該「陳恩」詢以可否介紹自己胞弟參加本案
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等節明確。是可徵被告並非因不慎誤
信他人,而偶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本案被訴經手之詐
欺金額甚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亦已建立固定之合作模
式(諸如具體之任務指派方式與報酬計算等),從而原處分認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尚非無據。
(三)至聲請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已無
羈押必要,請以其他保全措施代替羈押等語。然審諸本案目
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
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依卷內事證,被告有
反覆實施車手犯行之虞(此已詳上述),本案復有其他未到案
共犯,倘令被告交保在外,於訴訟過程中接觸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依前引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需有人作保介紹方可加入【即俗稱「內招」】,
故足推認被告之親朋故舊中有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有影響共犯證述內容之虞,此將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是以本案亦有羈押之必要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
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聲請意旨所執前詞,
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是被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刑事準抗告狀(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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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