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84號
TPDM,114,聲,218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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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屠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屠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屠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罪質)、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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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