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承融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謂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認部分
被訴犯行,然依卷內被告、被害人指證及相關事證,堪認其
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第19條第1項等犯嫌重大,審酌被
告與到案共犯之供述尚有出入,與共犯、證人間仍為脫免自
身犯罪,而有事實足認勾串之可能性,另被告於短暫時間多
次轉帳虛擬貨幣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電子錢包,亦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涉犯情節重大,權衡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限制住居、
責付或具保其他較輕微方式替代之,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命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涉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4款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
認罪,檢察官未列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之陳述為證,自無串
證之可能;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示之預防性羈押要件
,僅限於反覆犯放火、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搶奪或強
盜等罪名之虞,但被告單純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自無構成
預防性羈押;至被告否認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辯稱其僅向詹豐遠購入泰達
幣,非如被訴出金予詹豐遠之犯情,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6
次交易時間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金日期、匯款面交時間
以觀,何以推認被告交付100萬元、60萬元款項時間,係與
被害人遭詐事實攸關?況被告轉介友人向詹豐遠交易虛擬貨
幣,至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罪名,何來犯被訴加
重詐欺犯行之有?本院受命法官以詹豐遠於偵查中不實之指
證,率認被告知悉詹豐遠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而有共同以
起訴書所示手法詐害被害人,卻無視彼此僅有業務往來,或
標會之經濟上生活交集,逕將聲請人與詹豐遠視為同一詐騙
之夥眾,實有速斷。又被告向詹豐遠購買虛擬貨幣之舉,絕
非詐騙集團同夥,此部分事證相當明確,實無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
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
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各定有明文。被告之羈
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訊問程序進行中
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之處分,被告於114年8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
庭諭知上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即提出刑事
抗告狀(本院按:聲請人書狀所載,乃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實質上應為準抗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
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佐(本院按:被告出具之「抗
告狀」未完成簽名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迄至同年9
月2日,卻向本院承審詐欺等案件之合議庭提出,故迄至同
月8日始轉至受理本件撤銷原處分聲請之法院,見本院聲字
卷第25頁),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苟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於目的與
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
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
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一審查程序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
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於114年8月8日諭
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卷核
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之全部及(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僅坦認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另有本案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實屬重
大。
㈢徵以被告於本院中坦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出金100萬元、60萬元予詹豐安、詹豐遠,並看過「瘋狂越
位」之「飛機」群組,該群組問其有無現金可與詹豐遠聯繫
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宜,其於共犯中僅認識詹豐遠,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100萬元,是詹豐遠請詹豐安收受的;是美髮業
的朋友要買泰達幣,其為打好關係,才幫忙友人購買泰達幣
,沒有賺取任何報酬,其把錢拿給詹豐遠,電子錢包位置也
是複製貼上,但對錢包、虛擬貨幣之來源均不清楚,資料都
在已摔壞的手機內,非在扣案手機之中;「樂樂」委託其居
間購入虛擬貨幣,並把錢匯至幣商手上,因其須抽取佣金,
幣商才把虛擬貨幣打入其錢包,非打入「樂樂」的錢包,其
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為「樂樂」居間之交易,
均不爭執,其大概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而為「樂樂」介
紹幣商有2、3次,與「幣商」及「樂樂」均透過「飛機」軟
體相識、聯絡,其因獲悉雙方前述交易需求,才居間為之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
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係辯稱為
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同時為自己打好在美髮事業之人際關係
,但觀乎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2次現金,竟高達160萬元,進
而交予詹豐遠及指定之詹豐安,但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於本
案中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行為,乃為娛樂城出金等語
,並未把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錢排除彼等之
出金來源外,被告在未說明與美髮業之友人有何利害關係,
竟讓其甘願提出高達百萬元之購幣價金,單純為強化抽象之
人際關係,實有違常。再徵以被告坦稱交付款項予詹豐遠日
期,即在114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該等日期恰與詹豐遠
與詹豐安於如附表一編號4、5、7、10、18所示出金郵局(
日期)內容,並擔任出金手之事實,有所重合。據上,堪認
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居在犯罪重要階段之出金地位,且依
其供述內容或有違背常情之情況,或與卷內相關證人、共犯
之供證述、書面紀錄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再參以被
告稱其向詹豐遠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卻不知詹豐遠、詹豐
安等人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本案犯行,故無可能共同參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且不知「樂樂」為詐欺集團成員,自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無涉云云,此等辯詞均有待調查相
關人證、事證以釐清。然在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或為朋友或
彼此間有相互聯繫之管道,其為趨吉避凶,非無可能會與共
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藉由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
用共犯、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
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非無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可想像。
㈣本案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
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
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佩戴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
等替代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方式,仍難以全面防免被告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致本案之案情陷入晦暗不明而影響
本案審認真實。是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於現行訴訟階段,
除羈押被告外,別無其他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確保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是確有羈押並禁止被告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況徵以被告前稱:其將涉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電子錢
包、虛擬貨幣等交易資訊,放置在另一部遭人摔壞之手機,
非本案遭查扣之手機中等語,益徵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攸關之事證,尚非全然為檢警掌握之中。依現今社會狀況及
科技水準,被告另取得新手機並取回上開資訊,非屬難事,
苟一旦釋放被告在外,自不能排除透過第三者或以其他方式
相互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堅指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
,顯有誤解。從而,若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配戴電子裝置等侵害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實不足確保日
後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再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認有羈押並禁止通信、
接見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經核並無違誤。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意旨指出:原處分採取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無視被告
涉犯情節,僅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嫌,謂原處分適用法則羈
押被告,亦有違誤云云,然徵以前述說明,可見被告否認參
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猶有多重疑點尚
待釐清,見被告亦坦稱其為美髮業友人、「樂樂」居間,與
詹豐遠或不知名之幣商接洽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樂樂」與
幣商間之交易中,更因居間而取得10萬元報酬,在此等情形
之下,基於既有卷證及合理推論,是否可謂無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本案受命法官認非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列舉之詐欺罪名之可能,並無違誤。反觀
被告僅以己身坦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一罪,卻辯稱本案情形別無構成預防性羈押等語,始
出於率斷。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4年8月8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
是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