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許春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春財(下稱被告)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期間,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6,633元。嗣該案經判
決確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第317條、第1
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被告自行繳交之款項等語
。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向本院
繳交70萬6,633元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違反銀行法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
114年贓款字第45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可堪認定。又
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向公庫支
付30萬元,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未諭知沒收,且上開被告所繳交之70萬
6,633元仍扣押在本院,並未發還被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份及公務
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繳
交之70萬6,633元既未經諭知沒收,而該案件又已判決確定
,依上開規定,即應發還。準此,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