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2號
TPDM,114,聲,215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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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時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向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
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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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