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崇倫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
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6月23日以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未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
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