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47號
TPDM,114,聲,214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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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侵占」應更
正為「竊盜」、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3年」應更正為
「113年」、編號7至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
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
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1月
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附表編號8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然①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③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1萬5千元確定,然檢察官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逾期迄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27至2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受刑人高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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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