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各該刑事裁判
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案件,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
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權利,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參。
㈣爰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於行為人責任部分,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就犯罪時間方面,附表編號1、2間所
示之罪均集中於113年6至7月間,行為於時間之密接性較高
;就犯罪地點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犯罪地點均
在新北市,行為在地點之密接性亦較高,是上開各罪間尚具
一定關聯性,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
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
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 ㈤另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 響本案定應執行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廖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