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8號
TPDM,114,聲,2128,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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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九五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案件於民國
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證人邱慧貞證述
內容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期日審
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其
上收狀戳章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聲請
人復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與當
日證人邱慧貞到庭證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語,經核應認已釋明
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且未涉及
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
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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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